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吳某某訴陳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文: 來源:橫縣人民法院 時間:2019-03-22 09:51:41 閱覽數:4733
【案件事實】
2015年3月10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吳某某出具《借款借據》,確認向原告吳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為兩年,月息3%,按季結息。原告吳某某分別于出具《借款借據》當日及次日三次向被告陳某轉賬共計300000元。被告陳某與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00年登記結婚,期間于2002年購置房產,2014年購買小汽車一輛,2015年10月登記離婚。被告王某某系公職人員,月收入4000余元。原告吳某某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陳某未作答辯亦無證據向法院提交。
被告王某某的答辯意見是:1、原告吳某某提供的轉賬至陳某賬戶的憑證及與陳某的借款協議,只能證明陳某與原告吳某某存在借款關系,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王某某知曉同意夫妻共同使用借款,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被告陳某在2015年3月與原告吳某某簽訂借款協議,在2015年10月與被告離婚。事實上,被告陳某與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夫妻感情已經破裂,離婚前半年陳某對外大額借款是別有用心,該筆大額借款王某某并不知情,陳某更不可能在離婚前夕將該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被告王某某有二十余年公職人員的工齡,并有4000多元穩定的工資收入,能夠滿足自身的生活消費需求,且在2002年以前已經購置了房屋,在2008年、2013年分別購置了車輛,個人征信清白沒有對外舉債。因此被告王某某對該借款無需承擔償還責任。
【相關法條】
根據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奔暗谌龡l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span>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吳某某所提供的《借款借據》等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確認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陳某之間存在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故原告吳某某訴請被告陳某返還借款,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上述債務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王某某應否對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第三條的規定,首先,涉案借款雖然發生在王某某、陳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借據上只有陳某一人簽字,并無王某某簽字認可,王某某亦不予追認,無證據證明王某某、陳某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其次,被告陳某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吳某某所借款項300000元,數額較大,結合當事人的職業、收入等情況,結合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生活習慣等因素,已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權限范圍,原告吳某某主張本案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再次,原告吳某某主張被告王某某與被告陳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償還購房建房等家庭共同生活。經查明,被告王某某的房產于2002年購買,之后并沒有再進行擴建或建新,且在被告陳某向原告吳某某借款前后,被告家庭內并未添置需要其舉債的大宗財產,吳某某沒有證據證明本案借款用于王某某、陳某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本案原告所舉的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王某某有與被告陳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認該借款,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某向原告所借款項用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產經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本院認定本案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吳某某要求王某某對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法判決由被告陳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應利息。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原告吳某某提起上訴,2018年8月27日,二審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本案現已生效。
(編輯:武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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