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駕人無權要求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向本車乘客承擔賠償責任裁判要旨
文: 來源:中國法院網 時間:2017-04-24 14:48:32 閱覽數:6679
競駕人無權要求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向本車乘客承擔賠償責任裁判要旨
——北京三中院判決李二龍訴張文凱、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在兩車競駕事故中,本車乘客作為受害人提起訴訟時,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人,有權要求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優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本車駕駛人并不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人,其無權要求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優先向本車乘客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
案情
2015年4月12日,張文凱駕駛冀R牌號車輛與李二龍乘坐的王建軍駕駛的京Q牌號車輛發生碰撞,張文凱駕車逃逸,王建軍驅車追趕,后兩車在相互追逐中再次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毀,李二龍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建軍和張文凱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發生事故,是事故發生的同等原因,故認定張文凱和王建軍為同等責任,李二龍無責任。雙方均認可李二龍系在張文凱與王建軍駕車追逐碰撞過程中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張文凱和王建軍均以犯危險駕駛罪被分別判處拘役四個月和三個月。此后,李二龍起訴張文凱及其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王建軍及其駕駛車輛的登記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共計40萬元。
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張文凱駕車與王建軍競駛追逐,被以危險駕駛罪提起公訴且被處以刑罰,李二龍在張文凱與王建軍競駛追逐過程中發生人身傷害,保險公司無需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應當由張文凱、王建軍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張文凱、王建軍分別賠償李二龍各項損失約16萬元。判決后,王建軍不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張文凱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優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李二龍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有權要求張文凱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損失,而作為侵權人之一的王建軍在李二龍提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并非交強險中第三人,其無權要求張文凱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承擔向李二龍的賠償責任,故判決駁回了王建軍的該項上訴請求,撤銷了一審法院判決王建軍賠償李二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判項,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其他判項。
評析
關于王建軍是否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上訴要求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李二龍損失的問題,需要結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基本目的來分析判斷。
第一,《交強險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可見《交強險條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時得到充分賠償。無論是《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還是《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均充分體現了這一立法目的,先行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同時明確了保險公司隨后對侵權人的追償權。
第二,《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內容相比較,最明顯的突破是保險公司先行賠償的范圍由“墊付搶救費用”變更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大大提高了賠償數額,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故本案應當適用《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而非《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三,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交強險中“第三人”的范圍為被保險人、車上人員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述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害時,可作為“第三人”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兜澜凰痉ń忉尅返谑藯l中規定的“當事人”應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險人,并非包括訴訟中參加訴訟的全部當事人。
本案中,李二龍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張文凱系駕駛車輛的被保險人,其均可作為《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當事人”要求張文凱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李二龍的合理損失,但保險公司對侵權人張文凱享有追償權。而作為另一侵權人之一的王建軍在李二龍提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并非交強險中的第三人,亦非張文凱駕駛車輛的被保險人,故其無權要求張文凱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承擔向李二龍的賠償責任。但交強險中第三人的概念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在多車事故中可存在不同的第三人,具體要視受害人的情況而定。若王建軍在事故中受到人身傷害,其作為受害人起訴張文凱要求賠償自身損失時,則王建軍應屬于交強險中第三人,但最終能否獲得支持,則另當別論。
本案案號:(2015)朝民初字第52552號,(2017)京03民終2053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張清波
(編輯:武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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