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不同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
文: 來源:中國法院網 時間:2017-05-04 11:29:59 閱覽數:6621
案情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間,被告人胡某在其經營的某食品經營店內生產、銷售自釀散裝白酒。為使散裝白酒口感更好、銷量更佳,胡某便在散裝白酒中加入甜蜜素、食用酒精等添加劑以調味,銷售金額達30余萬元。2016年7月20日,執法人員在該食品經營店內查獲甜蜜素5斤、食用酒精25斤、待售散裝白酒1400余斤、銷售記錄本等。經重慶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研究院鑒定,胡某生產、銷售的散裝白酒因甜蜜素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系不合格食品。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胡某的行為能否定性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成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理由是:胡某故意在其生產、銷售的散裝白酒內加入甜味素等食品添加劑,導致其散裝白酒不合格,其生產、銷售不合格白酒的行為應定性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不成立犯罪。理由是:盡管胡某生產、銷售的白酒經鑒定系未達國家標準的不合格產品,但胡某在銷售過程中,并無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其客觀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一是摻雜、摻假;二是以假充真;三是以次充好;四是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后三種行為易于理解,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冒充的意思?!懊俺洹笔侵赣眉俚臇|西代替真的事物,含有欺騙和欺詐的成分。那么摻雜、摻假行為是否也需要冒充的意思呢?根據“兩高”的司法解釋,“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的使用性能的行為。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完整意思還應包含生產者、銷售者將降低、失去了應有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原有性能的產品繼續予以銷售的行為,因為生產者、銷售者將產品瑕疵的實情告知買方,則是一個自愿、合法的交易。因此,認定摻雜、摻假行為也要求行為人具備冒充的意思,否則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在其自釀的白酒中加入了甜味素等調味劑,客觀上使其生產、銷售的白酒不符合國家標準,但是胡某銷售白酒時,并未標榜其銷售的是高檔白酒或者知名白酒,其銷售的就是自釀白酒,故其主觀上不具備摻雜、摻假后的冒充意思,因此不能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作者單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
(編輯:武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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